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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业怎样办

2000-09-22 来源:光明日报 裴光 我有话说

从开办机动车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多次修订车险条款和费率,每次修订都对原有条款和费率进行“否定之否定”。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机动车保险市场将会更加市场化、国际化和个性化,服务的快速化、标准化进程将明显加快。落后的条款和费率,只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败北。从国际车险产品特点看,将来我国的车险产品应产生某些变化。

组合式保单将是产品发展方向

组合式保单首先是财产损失险、责任险和伤害险的组合承保。由于受《保险法》分业经营规定的限制,我国现行的车险销售体制是财产保险公司出售车损险和责任险,人身保险公司出售伤害险。在这种体制下,投保人要保全与机动车辆相关联的险种,必须分别与产险和寿险公司打交道。这样,使投保成本增加,承保效率下降。未来应该破除这一规定。其次是保险责任的组合。就是将保险责任进行分解,并配以相应的费率系数,由投保人选择投保。现行保单将保险责任统列到保单上,不管投保人是否需要,必须一并购买。如新疆自治区的保单上也列明承保“海啸”责任。这种现象在未来市场上应该予以改进。

“随车随人”要素费率将是主导

从费率监管目标看,监管机关监管的目的是保证费率的充分、适当和不歧视。从车险业务特点看,车辆状况,如车型、车龄、行驶公里数、使用性质、行驶区域;驾驶员状况,如性别、年龄、婚姻状况、驾驶记录、甚至教育成绩等都会影响事故发生的频率。因此,我国未来的车险费率应是考虑随车因素和随人因素后的要素费率。同一地区、同一种类型的车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费率。

标准化电子化将是目标模式

随着电子网络的发展,电话销售和网上车险产品销售将成为车险产品销售的主要销售方式。例如,英国在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业务中,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和网上销售的业务量占总业务量的50%以上。实现车险产品销售方式的转变,根本在于车险产品的标准化和电子化。传统的车险产品向标准化、电子化产品转变在我国保险公司间虽然尚未受到重视,但可以预见,在未来传统产品升级换代过程中,哪个公司步伐迈得快,哪个公司就会在市场竞争中占取主动位置。

快速化服务将是竞争保障

未来良好的车险产品是否真的具有市场竞争力,还要看出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提供优质快速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未来的车险市场必然是买方市场,随着人们生活节奏不断加快,需求水平不断提高,保险服务将是保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展业、尤其是在查勘、定损和理赔等环节,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以顾客是否满意作为评价本职工作的标准。

怎样看待政府车险服务采购

每年政府支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在当年财政支出中都占有一定的比例,加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一般来说车况好,保险金额高,出险率低,赔付少,是机动车辆保险标的中的佼佼者。因此,在目前多家保险公司激烈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就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竞争承保的对象。

目前政府采购条件下的政府部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竞争,虽然大多数保险公司是靠其提供的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赢得客户,但仍有部分公司是靠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业务的,其表现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大幅度降低机动车辆保险费,靠低费率取胜;二是利润分成;三是贴费,即由保险公司巧立名目向政府职能部门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间接减少政府部门的费用支出;四是拉关系、走后门。表面上是在竞标,实际上是在比关系、比门子、比条子。这些不正当手段的存在,扰乱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

要保障政府采购保险商品这一新生事物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这一保险商品的采购行为进行规范。

首先,规范采购主体的采购行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是经济人,而不是管理者,在买卖过程中它与保险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相同的。因此,其采购行为必须体现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采购方法也要充分体现平等、信誉、正当合法的竞争规范。政府不能凌驾于保险公司之上,更不能用红头文件来迫使保险公司服从其要求。

其次,财政部门不宜进行统保。在现行体制下,政府各部门所有的机动车辆,一般由该部门管理和运用,机动车辆保险费也列入各部门费用支出范围。各部门与保险公司通过多年的交往,深知各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高或低,因此,在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时更具有权威性。而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保,不但不利于车辆使用单位与保险公司的直接对话,不利于他们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协商,而且易于形成保险市场的垄断,这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坚决制止价格竞争。保险商品不同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其生产过程时成本基本可以准确地计算出,因而价格的计算相对比较容易。而保险商品的价格取决于损失率、费用率和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由于损失发生的滞后性,保险商品的价格往往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来确定,随机的因素较大。而且保费收入在前,赔款支出在后。盲目的价格竞争,会使保险商品成本价格扭曲,严重时会使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从而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对保险商品价格,即保险费率管理比较严格,一般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费率竞争,我国也是如此,特别应提出的是保险价格即费率竞争也是不合法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目前,中国保监会已将机动车辆保险列为主要险种,并制定了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坚决制止利润分成和贴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业务形成的利润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所得,所有权归属于保险公司的股东。政府部门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是投保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无权分享保险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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